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7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審易字第7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玟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644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傅伊君書記官彭筠凱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張玟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 張玟程前 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竹簡字第4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10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竹北簡字第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5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㈡、張玟程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2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2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7
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同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23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1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簡字第1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90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期間復經同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701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於91年9月30日停止其處分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92年
3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㈢、詎張玟程仍未戒絕毒癮,於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9月27日晚上接近翌(28)日凌晨0時許左右,在苗栗縣○○鎮○道路上其所停放之貨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9月28日晚上6時35分許,在新竹市○○路○段○○○號前,因另案為警持拘票拘提到案,並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刑事審查庭書記官彭筠凱
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