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催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催字第85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票號AU0000000之支票部分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求為准許公示催告等語。
二、因票號AU0000000之支票係為遠期支票,發票日顯然超過民事訴訟法第562條所定期間,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1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周建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2月18日
書記官曾宇婷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