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全字第5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全字第556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務人 張標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玖拾柒萬零伍拾壹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玖拾柒萬零伍拾壹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聲請人借款總計新臺幣(下同)190萬元,迄今尚積欠97萬005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約該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依聲請人查得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顯示,相對人已有多家金融機構欠款,且幾經聯繫,均無法聯繫本人,自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而達無資力狀態,且逃匿無蹤之情形。為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故有聲請保全之必要。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規定,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97萬0051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同法第523條第1項);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關於假扣押請求部分:
聲請人就其請求,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匯出匯款憑證、撥貸通知書、撥款申請書、消費貸款契約變更同意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查詢帳戶主檔資料、查詢交易明細等件為證,並已向本院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請求清償借款訴訟,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872號受理在案,堪認聲請人已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為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已有多家金融機構欠款,顯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之情事,已達於無資力狀態,並提出相對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及電聯催收記錄為證。觀諸相對人所提電聯催收記錄,相對人確屢聲稱其已無法繳款、房屋已遭法拍、被追債而東躲西藏等語,再參酌聲請人所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足見相對人除有積欠聲請人帳款以外,亦另有逾期金額及記錄,轉催收或列呆帳,並經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等情,則相對人就其現存之既有財產是否尚有資力清償欠款,是否因此致聲請人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即非無疑,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況聲請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上開釋明之不足,是其假扣押之聲請應予准許。爰酌定聲請人供擔保金額准假扣押之聲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酌定相對人供擔保金額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郭思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書記官謝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