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2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清字第2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清字第21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志雄 代理人 陳昭全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人黃志雄自民國110年2月23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二、本件得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及第16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略以:其積欠金融機構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909萬6,272元,前於109年7月17日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惟因其患有恐慌症之疾病,目前無工作、收入,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尚需由其母協助支付,故其無任何還款能力,致調解不成立,是其有不能清償上開債務之情事,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前於109年7月17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並訂於同年9月17日進行調解程序。惟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於同年8月7日向本院陳報其與聲請人之代理人確認後,聲請人尚積欠8間銀行及5間資產管理公司債務,且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不納入調解,則縱提供180期、0%利率之方案,聲請人恐仍無法負擔還款,雙方無達成調解之共識等語。而於調解程序期日,聲請人表示其患有身心障礙之疾病,目前無工作,故無還款能力,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亦無出席該次調解,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等情,此有台新銀行109年8月7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090016142號函、本院109年9月17日調解程序筆錄、10
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15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15號卷第55頁及反面、第105-107頁,下稱調解卷)。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本件清算之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二)聲請人主張其名下除有89年4月出廠之機車乙輛、存款約14
7餘元外,別無其他財產,而其積欠債務達909萬6,272元,故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等語,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行車執照影本、安泰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華南商業銀行龍江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永豐銀行重新分行一般活期儲蓄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07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及回覆書等件附卷為憑(見調解卷第5-23頁、第27-28頁及本院卷第31-37頁、第41-4
3頁);又聲請人陳稱其因患有恐慌症,目前並無任何工作、收入,亦未領取任何補助款等情,業據提出平和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影本等件存卷足徵(見調解卷第24-26頁),是衡諸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資料,堪認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時,已無工作且無收入;另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5,990元(含膳食費4,50
0元、電信費741元、健保費749元)等語,並提出電信費繳費通知、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等件影本在卷足參(見調解卷第21-35頁),雖聲請人就膳食費之部分均未提出相關單據佐證,惟本院衡諸現今社會經濟消費情形,認其所提列之金額,並未逾新北市110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8,720元,尚屬合理,應堪採信。
(三)基上,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以聲請人名下僅有89年4月出廠之機車乙輛、存款約147餘元外,別無其他財產,且目前無任何工作收入,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5,990元尚須仰賴其母親協助支付,顯見其確無力負擔任何調解還款方案,更遑論聲請人現積欠債務高達90
9萬6,272元,足見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存在。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清算之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而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清算之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毛崑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0年2月23日上午10時公告。
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書記官童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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