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4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8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何明澤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字第20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何明澤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明澤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編號2確定判決之判決確定日期欄「112/06/01」應修正為「112/05/31」),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7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嘉簡字18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39號駁回上訴,上開案件均分別確定乙節,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案件類型、手段、所侵害之法益均相同、各次犯行相隔時間,及被告之意見(參卷附本院案件詢問單,至於受刑人於本院案件詢問單中表示附表所示二罪,應該都是判處有期徒刑3月,然經本院確認後,各罪刑度確實如附表所載,被告上開主張,應屬誤會)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
書記官黃士祐附表:
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0年11月28日111年09月26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916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82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易字第174號112年度簡上字第39號判決日期111年08月24日112年05月31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易字第174號112年度簡上字第39號判決日期111年10月04日112年05月31日備註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3181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01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