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輔佐人甲○○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985號),被告於準備程式中自白犯罪(95年度易字第436號),本院裁定改由獨任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在車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黑色半罩式安全帽壹頂、黑色墨鏡壹只、白色手套壹雙、檳榔刀壹把、玩具手槍壹把、恐嚇紙條貳張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黑色半罩式安全帽壹頂、黑色墨鏡壹只、白色手套壹雙、檳榔刀壹把、玩具手槍壹把、恐嚇紙條貳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犯罪事實部分:在第1項第1行「不法之所有,」之後補充「在服用stilnox(10mg)藥物2顆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後」。同項第9行末「撥打電話求救而未遂」補充為「撥打電話向老闆 林明德 求救,復由林明德報警共同前往,當場查獲而未遂」。
三、證據部分補充: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認罪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2頁);㈡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96年1月29日
(96)慈醫文字第000238號函及該院身心醫學科病歷1份(見本院卷第18-29頁)、診斷證明書1紙(見本院卷第44頁);㈢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96年4月12日花醫歷字第0960002093號函及該院精神科門診鑑定書1份(見本院卷第54-60頁)。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加重竊盜罪及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經查:
㈠被告於花蓮火車站第一月台竊取重型機車之行為,應係在車
站犯之,公訴人於檢察官起訴書中引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論罪,尚有未洽。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規定,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第1項)或由法院依職權(第2項),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從其立法意旨觀之,適用簡易程序之案件,應無待被告到庭答辯,法院即得於同條第3項之限制內逕行判決處刑,以求簡速。易言之,法律係於一定之法定要件及刑度內,就明確之犯罪事實授與法院相當之裁量權限,而就被告防衛權之行使予以適度限制。故本件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其基本社會事實既屬相同,且係合於簡易程序之案件,無待被告到庭陳述,爰逕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㈡復按被告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
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因患有器質性腦徵候群及精神官能性憂鬱症,有長期失眠之現象,在國軍花蓮醫院及慈濟醫院精神科就診治療,而每日需服用stilnox(10mg)藥物。被告於案發前曾服用上開藥物2顆,導致順行性失憶及自動行為等副作用,故其行為時係處於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精神耗弱狀態,有前揭病歷及鑑定書在卷可查,符合上揭規定,乃就被告所犯上述
2罪均依法減輕其刑;又被告犯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遞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無任何前科,素行良好,其犯罪係出於精神狀態
不佳而一時失慮,犯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被害人已表示原諒其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足認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修正後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
3年,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後段規定,諭知緩刑期中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用啟自新。
㈤扣案之黑色半罩式安全帽1頂、黑色墨鏡1只、白色手套1
雙、檳榔刀1把、玩具手槍1把、恐嚇紙條2張,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2頁),乃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後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2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沈培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5月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