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4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4993號上訴人 陳毅信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24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5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陳毅信有原判決引用之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如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罪刑及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並無飾詞狡辯,始終坦承犯行,顯見確有悔意,上訴人於原審已供陳係為賺取量差,並非金錢,且前案均為施用毒品,又係在家族事業回收場擔任駕駛多年,可見並非以販毒為業,本案販賣之對象僅1人,原判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未能與大量販賣毒品之人區隔,而有法重情輕之情,懇請本院准予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三、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與刑之量定,同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之犯行包含如其第三審上訴理由之販賣對象僅1人、在○○○○○○○負責○○○○○等情,如何與刑法第59條要件不符,而無該減刑規定適用之理由,核屬原判決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係對原判決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妄為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綜上,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其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王梅英法官蔡新毅法官吳秋宏法官黃斯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