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竹簡字第4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竹簡字第四四八號
原告丁○○
戊○○訴訟代理人乙○○
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所持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發票日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到期日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面額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乙、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持有由原告二人及訴外人 曾敏昌 所共同簽發、發票日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到期日為同年四月十六日、面額新台幣(下同)一百一十萬元本票一紙(以下稱系爭本票),係訴外人曾敏昌偽造原告二人名義所簽發,原告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為此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係訴外人曾敏昌於九十一年三月間向被告辦理汽車貸款時,邀同原告二人為保證人,並由訴外人曾敏昌及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以擔保借款債務之履行,系爭本票上之簽名均為真正,原告自應負票據責任云云置辯。
丙、法院之判斷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又消極確認之訴,應由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三八五號、二十八年上字第十一號著有判例可資參見。查本件原告既否認其有就系爭本票為發票行為,亦即主張系爭本票就有關其簽名、指印部分係偽造等情,自應由被告就此原告發票部分係屬真正乙節負舉證責任。被告雖以系爭本票係訴外人曾敏昌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向被告辦理汽車貸款時,邀同原告二人為保證人,並由訴外人曾敏昌將空白本票取至原告處由原告及曾敏昌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以擔保借款債務之履行,系爭本票上之簽名均為真正,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亦未舉證以為證明。且查,原告丁○○自九十一年二月十四日離境出國至同年五月三日始入境回國之事實,業據原告丁○○提出護照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丁○○於系爭本票發票日即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既未在國內,顯見上開本票確非原告丁○○所簽發,再參酌訴外人曾敏昌係原告二人之子,系爭本票上曾敏昌之簽名與原告二人之簽名,其字型、用筆習慣均相符合,顯為同一人所簽署,足認系爭本票亦非原告戊○○所簽發。此外,證人曾敏昌經本院二次傳訊均未到庭說明,被告又不能進一步舉證證明系爭本票確係原告二人所簽發或授權他人所簽發,則揆諸首開說明,尚難僅以系爭本票之存在,遽認原告應負票據上給付票款之責任。
二、綜上,本件原告既主張系爭本票係屬偽造,而被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票據係屬真正,亦即並未證明原告有簽發或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執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滕治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洪儷容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