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港原交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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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港原交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港原交簡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正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正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彭正光於民國108年4月24日12時至13時30分許,在雲林縣○○鎮○○路○○○號友人住處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及啤酒若干後,明知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載其家人而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4時35分許,行經雲林縣○○鎮○○路與大同路交岔路口時,因闖紅燈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酒味,於同日14時50分,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一)被告彭正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四)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1紙;(五)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等可證,被告犯行明確。
三、核被告彭正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未構成累犯)。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不能安全駕駛罪前科,猶不知警惕,輕忽法律規範,漠視他人之生命安全及財產權益,實屬不該。其於本件犯行經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2毫克,數值不低,但幸未肇致車禍事故或他人傷亡之實際危害發生。另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陳玫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姵君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