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4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431號原告 王碧蓉 訴訟代理人 黃逸哲 律師被告 吳月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佰玖拾貳萬貳仟捌佰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玖仟玖佰零柒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載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查原告係請求被告吳月冠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所有,既係以系爭房地永久之占有回復為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系爭房地之價額為準;次依原告所提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所載,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922,800元,故本件應以3,922,800元為本件之訟標的之價額(即原告本件訴訟之利益),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3,922,800元。
二、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3,922,800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907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上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9,907元。如原告逾期未為補繳,即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
書記官張雅婷┌──────────────────────────────────────────────────┐│附表:109年度補字第431號(所有權人:吳月冠)│├─┬────────────────────────────┬─┬─────┬───────────┤│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新北市○○里區○○○里○○段│二坪小段│0000-0000│田│463.00│1分之1│├─┼───┼────┼──────┼─────┼──────┼─┼─────┼───────────┤│2│新北市○○里區○○○里○○段│二坪小段│0000-0000│田│209.00│1分之1│├─┼───┼────┼──────┼─────┼──────┼─┼─────┼───────────┤│3│新北市○○里區○○○里○○段│二坪小段│0000-0000│田│427.00│1分之1│└─┴───┴────┴──────┴─────┴──────┴─┴─────┴───────────┘┌─┬─────┬─────────┬───┬───────────────────────┬────┐│編│││建築式│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基地坐落│樣主要├─────────────┬─────────┤│││建號│--------------│建築材│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要建築│││││建物門牌│料及房│││││號│││屋層數│合計│材料及用途│範圍│├─┼─────┼─────────┼───┼─────────────┼─────────┼────┤│1│00000-000│新北市萬里區中萬里│2層樓│1層:111.52││全部││││加投段二坪小段0003│鋼筋混│2層:111.52││││││-0000、0000-0000│凝土造│屋頂突出物:7.96││││││------------------││合計:231.00││││││二坪1號之3││││││├─────┼─────────┴───┴─────────────┴─────────┴────┤││備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