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附民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附民字第284號原告 邱鈺嵐 訴訟代理人 顏嘉威 律師
賴巧淳 律師 陳澤嘉 律師被告 蘇亦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101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㈠訴之聲明: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4萬9797元及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陳述:引用本案起訴書所載。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被訴傷害案件,業經本院於111年11月17日辯論終結,有審判筆錄可考。而原告係於前述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後之111年11月28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收狀戳記足憑。依照上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包梅真法官黃國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宥鈞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