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7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解除契約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701號原告 黃秀雲 被告昭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葉春和 被告 翁資傑
聶玉璞 呂雅蕙 上列原告與被告昭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之先、備位訴訟,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競合情形,依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先位聲明之新臺幣(下同)12,883,000元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2,883,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5,4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1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書記官施春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