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96年度板小字第606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30日下
午4時整所宣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主文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捌仟肆佰貳拾柒元
」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捌仟貳佰柒拾
壹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依首揭
規定,裁定更正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周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崇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