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全事聲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假扣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全事聲字第94號異議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安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祖薪 相對人 林淑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36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異議人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肆拾肆萬貳仟肆佰玖拾叁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貳仟肆佰玖拾叁元為異議人供擔保,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7月5日所為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36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7月7日送達予異議人,而異議人係於同年7月11日具狀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則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均屬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64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於112年3月7日向異議人借款新臺幣(下同)45萬元,兩造於同日簽訂信用貸款借款契約書(一次撥付型),借款期間自112年3月8日起至119年3月8日止,計7年,相對人應按期於每月10日平均攤還本息,約定利息為異議人公告之消費金融放款指標利率加計年息8.414%浮動計算。詎相對人於112年5月10日繳付當期期付金及利息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1款第1目約定,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目前相對人尚欠有本金442,493元未清償。而異議人陸續多次撥打電話、寄發簡訊,均無法與相對人取得聯繫,並於112年5月18日接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始知悉相對人已就其債務聲請前置協商,且於同年7月11日調解不成立後聲請更生,足見相對人有明顯資不抵債之情形。又相對人另經其他債權人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有瀕臨無資力之可能,如不予假扣押,日後將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是原裁定認異議人未盡釋明假扣押原因之義務,亦未准異議人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顯然有誤,故為保全異議人債權之實現,爰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陳明願供擔保,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442,493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四、經查:㈠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未依約清償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
債務視為到期,迄今相對人對其尚有442,493元之借款債務未清償等情,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客戶歸戶查詢、放款帳號歷史資料查詢、期付金-客戶銷戶利息查詢、客戶歸戶資料查詢表、帳務資料查詢、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等件為證,堪認異議人就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又就相對人有無假扣押原因之部分,異議人主張相對人除對
其負有授信債務,亦有其他債務在身,現其資力已與所負債務相差懸殊,並已向法院聲請進入更生程序云云,經其提出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112年5月18日雄院國112司消債調事一字第227號函暨後附相對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3256號、第15920號裁定、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個人信用狀況、異議人電催紀錄、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112年7月11日雄院國112司消債調事一字第227號函為佐。觀諸上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可知相對人聲請債務前置協商時,前2年收入為1,012,193元、必要支出為1,010,544元,名下另有2筆美元保單、1輛機車,惟相對人積欠債務高達1,462,790元;另參上開裁定及聯徵中心資料,顯示相對人曾陸續於112年3月15日、同年3月16日簽發票載金額522,500元、30萬元之本票各1紙,均經執票人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獲准,且迄112年6月尚負有信用卡債務55,687元、信用貸款債務442,000元;又相對人未依約清償後,經異議人陸續以電話催繳均無回應,衡情財務正常之人,應無庸甘冒違約負擔衍生利息或違約金及導致債信不良結果之風險,由上堪認相對人之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足使本院就異議人主張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與其債務相差懸殊,致異議人恐有日後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其所主張之債權,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事實,獲得大致相當之心證,堪認異議人就相對人之假扣押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
㈢綜上,異議人就本件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並釋明假扣押之
原因,雖其釋明尚有不足,惟其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本院自得命供相當之擔保後,准予假扣押,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假扣押之聲請,尚有未洽,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酌定供擔保金額,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如主文第2項後段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
書記官廖健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