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小字第118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1185號

原告高雄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林曜祥

訴訟代理人 朱美芳

被告 宋勤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33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30日至同年5月15日至伊處就診,然仍積欠醫療費用8,233元未為給付,故依醫療契約請求被告返還,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病患基本資料、繳費通知單、病歷摘要影本等為證(本院卷第13頁至第23頁),堪信原告所述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醫療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8,23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債務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於112年7月12日為公示送達,經20日於000年0月0日生效,本院卷第43頁至第47頁,故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為112年8月2日)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醫療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據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吳良美

【附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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