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勞執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執字第8號聲請人 張良毓 相對人家家有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靜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民國一O九年一月十七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關於調解方案所載:「⒈勞方(張良毓)與資方(家家有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就本案爭議事項(資遣費、工資)由資方依下列金額給付勞方:張良毓壹拾肆萬零叁佰捌拾伍元,資方應將上述給付金額於一O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以前逕匯入勞方原個別薪資帳戶。
」之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
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故,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除有同法第60條所定情形外,一方當事人不履行其義務時,即可聲請強制執行。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給付資遣費等勞資爭議事件,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於民國109年1月17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伊積欠資遣費、工資共計新臺幣140,385元,惟相對人迄未給付。為此,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給付資遣費等勞資爭議事件,前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於109年1月17日調解成立,而相對人迄未依調解方案第1項給付等情,有聲請人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摺封面及明細影本為證,足認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方案內容履行義務為由,就調解方案第1項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調解方案第4項:「勞資雙方同意資方履行上開金額後,日後勞資雙方就本案(資遣費、工資)所衍生爭議之民事及行政之申訴權利等皆拋棄,不得再為其他主張、請求或申訴,雙方並就本案調解過程及結果等內容互負誠信保密義務。」之內容,因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依前開規定,不得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則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勞動法庭法官謝佳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書記官陳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