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單聲沒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3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鴻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10年度執聲字第8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電子菸油壹瓶,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宋鴻偉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8274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未經撤銷,扣案之電子菸油1瓶,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末按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9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8274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已履行緩起訴條件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橋頭地檢署繳納緩起訴金通知單及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而扣案之電子菸菸油(標籤上記載:鹽博士,香蕉奶油派),確實含有尼古丁成分,而屬禁藥無疑,此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科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7頁)。而高雄市衛生局係基於蒐證目的,向被告購買扣案之菸油,主觀上並無買受之意思,事實上並沒有完成買賣,該扣案物仍屬於被告所有,核屬供被告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且既尚未經主管機關沒入銷燬,依前開說明,聲請人就附表所示之物單獨聲請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志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書記官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