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審交易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3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泰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0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1月29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林園區某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43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未戴安全帽及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19時4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丙○○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66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0年6月30日執行完畢(後接執行罰金易服勞役,迄至110年7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累犯乙節,業據檢察官指明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668號刑事簡易判決,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本院審酌被告前案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罪質、罪名、罪質相同案件,顯見被告未汲取教訓,有漠視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被告復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罪責之事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有多次酒後駕車之犯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
評價),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竟仍不知警惕,於飲用酒類後換算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4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再為本件犯行,顯然漠視法律規定且置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不顧,所為誠屬不該;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清潔工,現因為受傷無法工作,經濟來源靠家裡資助,離婚,有1個未成年子女由前妻扶養,與姐姐、哥哥同住,不需扶養他人(見審交易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狄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毓珊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