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花簡字第1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花簡字第1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花簡字第126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余道明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就乙○○貸予款項之過程,更正為「乙○○(綽號 阿義 )於民國97年12月24日下午2時至3時間,與受 胡碧華 所託出面向乙○○借款之甲○○(原名 胡碧蓮 ),在相約之花蓮市公所前見面後,即允諾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約定利息以每10日為1期,每期利息為2萬8千元(相當於每月42分,年利率高達504分即百分之504),交付時即先扣除首期利息2萬8千元,而實際僅交付甲○○17萬2千元,甲○○則當場交付面額為20萬元之支票1紙,並在支票背書作為擔保後離去,並旋將17萬2千元轉交胡碧華。乙○○即以上開方式,貸予胡碧華金錢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1次」;證據部分則補充被告乙○○於本院調查時之供述、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之結證。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中關於乙○○部分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乙○○前已因重利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92年3月6日,以92年度簡字第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2年3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又因重利案件,經本院於96年5月28日,以95年度訴字第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97年5月29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6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嗣並以97年度聲減字第28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12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按: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後來胡碧華於97年12月28日失蹤,98年1月1日被發現自殺,當時第1期還沒到,故第2期利息也都還沒付等語,參諸證人所述該次借款之利息係以10日為1期,是其警詢所述所述借款日期為97年12月24日一節,應屬可採;而斯時上開經減為有期徒刑4月之刑既尚未執行完畢,故於本案亦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不思悛悔,仍利用他人需錢孔急之急迫狀況,貸以金錢而獲取不法重利,且為實際借款人胡碧華因無力清償積欠之多數債務,身心俱疲而自殺身亡之部分原因,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本案收取利息之數額非鉅,期間非長,其犯罪所獲取之利益非重,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鴻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