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69號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97年度存字第373號提存事件內之擔保金新臺幣571,052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擔保假處分事件,前遵鈞院97年度裁全字第484號民事裁定提存新臺幣571,052元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處分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本院97年度存字第373號提存書影本、97年度裁全字第484號假處分裁定影本、98年度訴字第25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存證信函影本及收件回執正本等件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97年度存字第373號提存書影本、97年度裁全字第484號假處分裁定影本、98年度訴字第25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存證信函影本及收件回執正本等件為證。惟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已於94年11月21日變更為「宜蘭縣○○鄉○○村○○路○○○巷○○號」,而聲請人於99年4月19日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暨回執係記載「宜蘭縣○○鄉○○路○段○○號」為送達地址,且非由相對人本人簽收,難認相對人確已收受行使權利之通知,是本件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尚未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聲請返還提存物之要件未有相符。本件聲請返還提存物與民事訴訟法規定要件不符,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 爰依 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吳銀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
書記官黃月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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