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582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582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6年度司促字第5820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相對人即債務人 李志賓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拾肆萬零壹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一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萬蓓娣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6年度司促字第5820號)
一、緣債務人李志賓於民國101年10月01日向債權人申請借款新臺幣125萬元整,借期至民國116年10月01日屆滿,利率約定自貸放日起,依本行房屋貸款指標利率(季調)加碼年率
1.1%,按月計付。
二、上開借款均自債權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逾期六個月以內應按上開利率之一成計算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應另按約定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
三、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06年02月01日,經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契約規定,債務人之債務已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借款本金940,115元及至清償日之利息、延遲利息。茲為求清償之簡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一、不動產借款約定書影本乙份、二、繳款明細一份、三、牌告利率查詢表乙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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