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60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綜揚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589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09年度易字第119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鄭綜揚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綜揚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本件所為各恐嚇危害安全行為,係基於單一恐嚇危害安全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對告訴人 王鳳燕 所實施,並侵害告訴人之同一法益,其各恐嚇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包括之1罪。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同事,被告因長期與告訴人間存有工作上之不愉快,心生不滿,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而對告訴人為起訴書所載之恐嚇行為,其行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獲告訴人諒解,此有本院109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62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47、48頁),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須扶養爸爸,現擔任醫院廚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多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過去素行皆良好,其本件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而其犯後已能悔改知錯、坦認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取得告訴人之原諒等情,有前開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表示希望能給被告緩刑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4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其歷經此次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準此,本院認前開對被告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強化被告之法治概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予以適當督促,以期符合緩刑之目的。另被告受緩刑之宣告,如違反本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五、末查被告為本件恐嚇犯行所使用之石頭、木棒及竹掃把,均非被告所有,而係其在案發現場撿拾所得,且其於使用完後,即將該等物品丟在案發現場旁草叢或放回原處等情,業據被告自陳甚詳(見本院易字卷第53頁),是該等物品既均非被告所有,亦非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之物,且均未扣案,亦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難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詹淳涵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5896號被告鄭綜揚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巷0號5樓之
3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綜揚與王鳳燕為同事關係,二人素有嫌隙。鄭綜揚因故對王鳳燕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31日17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後門,先撿拾地上石頭朝王鳳燕丟擲,再持木棒大力敲打該處之旋轉門,復接續向王鳳燕恫稱:「你欠打」等語,並持地上竹掃把揮打王鳳燕之右腳(未受傷),使王鳳燕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王鳳燕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鄭綜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撿拾地上石頭丟擲,再持木棒大力敲打該處之旋轉門,並持地上竹掃把揮打告訴人王鳳燕右腳之事實。2告訴人王鳳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於上開時,地,為前揭犯行,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之事實。3證人 黃呂宥宥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於上開時,地,為前揭犯行,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之事實。4刑案照片4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為前揭犯行,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上開犯行,係基於單一恐嚇危害安全犯意,於密接之時地,對告訴人實施恐嚇危害安全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
檢察官董和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
書記官張淑茹所犯法條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