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易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易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緝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挺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挺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挺鋒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下同)110年2月26日16時10分後之某時許,彰化縣二林鎮斗苑路4段419巷口,以不詳方法,竊取 謝碧珠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得手(以下稱甲車),得手後,供作代步工具使用。嗣謝碧珠經報警後,為警於110年3月3日19時30分許,在彰化縣大城鄉西港村台61線旁之某三合院前,尋獲甲車之車身(已發還),然已改懸掛林挺鋒之友人 洪莞羚 所出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車牌(洪莞羚之已過世母親 馬冬子 名下,以下稱乙車,車牌已領回),甲車原先之車牌迄今未尋獲。
二、林挺鋒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10年4月1日19時30分後之某時許,前往 蔡宗儒 位在彰化縣○○鄉○○村○○巷00號住處,以不詳方法,竊取蔡宗儒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以下稱丙車)得手,得手後,於同日23時36分許,交由友人 陳峖任 (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騎乘該車搭載 魏嘉琪 (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往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台糖加油站加油,為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並於110年4月3日17時20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0號,尋獲丙車(已發還)。
三、案經謝碧珠、蔡宗儒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等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挺鋒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經證人即告訴人謝碧珠及蔡宗儒於警訊之指證情節相符,亦有證人即洪莞羚之胞妹 洪偉芝 證述內容,可知謝碧珠所失竊機車上懸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是被告向其胞妹洪莞羚所借等情,復有加油站、超商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員警職務報告等資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是核被告林挺鋒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其先後2次犯行,時地各異,犯意有別,應分論併罰之。
三、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物品價值不高、所生危害尚非鉅大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又衡量被告為國中肄業,從事養豬工作,月薪約4萬元,未婚,無子女,不須撫養他人,無負債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機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屬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復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謝碧珠及蔡宗儒,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毋庸諭知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
書記官羅婉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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