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58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連慧敏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0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連慧敏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連慧敏為高雄市○○區○○街○號「 志弘 大旅社」之負責人,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以提供場所之方式,容留女子000與男客在店內為性交(即性器接合)之行為,並按月收取房間租金新台幣(下同)6000元以營利。嗣於106年11月9日晚間6時許,男客000前往「志弘大旅社」,並與女子000在該旅社203號房間內為性交行為1次。嗣於同日晚間6時55分許,經警執行臨檢而當場查獲,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000、000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臨檢紀錄表、蒐證暨現場照片、旅館業登記證、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場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7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又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行為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經查,被告以營利為目的,有使女子000與男客000為性交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容留000與000在該旅社房間內為性交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成立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罪。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圖利容留性交罪。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05年8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類型(性器接合),實行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之類型(供給場所),意圖營利之規模(按月收取租金6000元),及其犯後態度(坦承犯行),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70歲,其職業、學歷、家境及前科紀錄詳如警詢筆錄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六、扣案之保險套1個,係在000身上所扣得,並無相關證據足認屬於被告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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