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6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606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徐玉龍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2年度執字第155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我知道錯了,我有兩老要養,自己也是一身病,請允許我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倘其否准之裁量,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者,自不得任意指摘其否准之裁量為違法。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前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於民國112年2月23日以111年度交簡上字第3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同日確定等情,有本案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以執行傳票
通知受刑人於112年5月23日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報到執行,當日受刑人報到並表示欲聲請易科罰金,惟經檢察官審酌後,考量受刑人自108年起已三犯酒駕案件,且於第一案緩起訴期滿後僅3個月就再犯第二案,第三案(本案)犯罪日期其第二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亦僅相隔5個月,顯見先前易科罰金未有矯正之效,爰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以112年度執字第1550號命令不准易科罰金,惟仍准許受刑人延期至112年5月30日再行到案執行之請求,詎受刑人於112年5月30日卻未到案,經檢察官命警執行拘提後始行到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550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且經該署以112年6月29日竹檢云執公112執聲他758字第1129026321號函說明在案。可知檢察官於本件指揮執行前,受刑人已充分陳述意見、其延期執行之請求並經檢察官予以尊重,應認檢察官於程序上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且檢察官並已具體審酌相關否准易科罰金之理由,經核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難認有何不當可言。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
書記官林欣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