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65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65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9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林俊安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及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5日12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市○○○路0段0巷00弄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針筒加水注射靜脈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年月18日12時55分許,在警方產生具體懷疑前向警方供承前開施用毒品情節,自首而接受裁判。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林俊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40頁,本院卷第117頁),且查警方於113年3月18日12時55分許採取之被告尿液檢體,經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其結果判定被告前揭尿液檢體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警卷第33頁)、屏東縣檢驗中心113年4月15日檢驗報告(見警卷第29至31頁)存卷可稽, 可佐 被告確曾於113年3月18日12時55分許採尿前,即同年月15日12時許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甚明。經核前揭事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803號裁定令入戒治所強制戒治,嗣於111年9月30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等節,參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0至31、37至38頁)即明。是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3月15日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經查,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科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5至33頁),當知悉不得持有、施用上述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10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9年1月16日假釋出監,嗣於同年5月3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在卷可稽,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為故意犯罪,復與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前科所犯罪質大抵相同,已徵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加重最低本刑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在警方採尿前即已主動向坦承其前開施用毒品情節等情,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見警卷第35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41頁)可憑,堪認被告係在警方產生具體懷疑前,自動向警方供承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並表明願受裁判之意思。是以,被告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察覺本案犯行前自首,且酌被告尚知悔悟、未逃避而接受本院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本案所犯有前述加重、減輕之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㈥、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雖足以戕害其個人身心,然未害及他人,其犯行所生損害非鉅;又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搶奪等案件前科等情(前開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據(見本院卷第15至38頁),難認素行良好;惟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尚能正視所犯,兼衡被告自陳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有固定工作收入,且需扶養父親等語之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8頁),就被告前開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雅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