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55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鐘慶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960號、103年度偵字第99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鐘慶盛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 陸玖 公克)沒收銷燬,裝盛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塑膠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證據部分如下:被告鐘慶盛於本院民國103年12月15日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鐘慶盛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之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確定後,猶未能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顯未因前案所受之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另被告向毒販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命而持有之行為,固無足取,惟慮及被告持有毒品之目的僅為供己施用,並未無償轉讓予他人施用或販售予他人藉以牟利,且購入毒品後尚未施用即遭警方查獲扣案,持有毒品之時間不長、數量非鉅,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兼衡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尚佳,及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現從事輕鋼架工作等一切情狀,另參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在案,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米白色粉末1包(淨重0.051公克,取樣0.0041公克化驗,驗餘淨重0.0469公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無訛,此有交通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6月30日航藥艦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紙附卷可佐(參見103年度毒偵字第960號卷第168頁),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裝盛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之塑膠包裝袋1個具有防止毒品裸露、逸散、潮濕及便於攜帶、保存之功能,袋內毒品既可與包裝袋析離,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持有第一級毒品犯罪所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持以供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使用之注射針筒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復無證據證明確為被告所有之物而未遭被告丟棄現仍留存,故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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