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2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248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武建宏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一00年九月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北市裁申字第裁二二-AEZ一七八五一六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事項有異動者,應於事實發生後十五日內持相關證明文件向原發證之警察局辦理異動登記,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按計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辦理執業登記事項之異動申報,或參加年度查驗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武建宏購買新車行車執業登記發照日期為民國一00年六月三十日,並加入有限責任臺北市成功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應於十五日內持相關證明文件向原發證之警察局辦理異動登記,詎其竟遲至一00年七月二十五日始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辦理異動登記,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當場以受處分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項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受處分人乃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陳述意見,經原處分機關函轉舉發單位查覆後,仍認受處分人有前揭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於一00年九月六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二百元。
三、受處分人固承認其未於規定期間內辦理異動登記之事實,惟辯稱:因其父中風病危,無錢僱請看護,而需其二十四小時全力照顧,無法開車營業,其為生計始分期付款向銀行貸款購置新車,卻忽略未依規定期間內辦理異動登記云云。
四、經查,受處分人購買新車行車執業登記發照日期為一00年六月三十日,並加入有限責任臺北市成功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應於十五日內持相關證明文件向原發證之警察局辦理異動登記,詎其竟遲至一00年七月二十五日始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辦理異動登記之事實,為受處分人所是認,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一00年八月十日北市警交大綜字第一00三五七四七三00號函一份在卷可稽。至受處分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依其所提出其父 武榮盛 於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臺北分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內容觀之,武榮盛確時分別於九十五年一月三日至同年月二十六日及一00年五月二十六日至同年六月二十四日,因腦中風在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臺北分院神經科病房住院治療,於一00年六月二十四日,因病情穩定,出院轉門診續追蹤治療等語,有該院一00年六月二十四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參,則受處分人應辦理異動登記之期間,係自新車行車執業登記發照日期(即一00年六月三十日)起算,而受處分人之父親早於該期間起算前之一00年六月二十四日,已因病情穩定出院,並無其上開所辯其父病危之情,足見受處分人之辯解並非事實,尚難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項之行為堪予認定。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不依規定期限辦理執業登記事項之異動申報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裁處罰鍰一千二百元,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