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33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峯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1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峯威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指之第一
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已因施用毒品犯
行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竟仍不知戒絕毒癮,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殊屬不該。⒉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因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⒊於本案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次數為1次、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1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施茜雯中華民國110年6月11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1297號被告曾峯威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里0鄰○○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峯威前於民國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08年7月3日以1078年度營毒偵字第12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命其應接受戒癮治療,嗣於109年1月16日戒癮治療完成,於110年3月2日緩起訴期滿。詎其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3月15日18時30分許,在臺南市安南區安南醫院廁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16日20時40分許,在臺南市新市區復興路與民族路口,其因行跡可疑而為警攔查,發覺其為毒品人口,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峯威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各1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
檢察官蔡佩容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書記官洪卉玲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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