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敏琦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30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並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謝敏琦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鑑驗後所餘之包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壹顆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之玻璃球1顆」、「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年2月9日慈大藥字第106020979號函檢附之鑑定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謝敏琦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釋放時雖逾5年,惟其於該次釋放後未滿5年,已曾另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斯時警方尚未知悉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主動配合警方盤查並將其左膝蓋口袋內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玻璃球1顆交付員警,並主動向警方自首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軒轅派出所偵查報告、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至6頁),並進而接受裁判,應符合自首之要件,縱其自首後,對於施用毒品時間之陳述稍有不一,亦不影響自首之成立,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並經判處刑罰、入監服刑,無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易戕害自己之身心,並活絡毒品違法交易市場,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仍不知悔改,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甚深,自制力薄弱,兼衡其坦承犯行,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之晶體1包,經送慈濟大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結果,
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惟毒品已因鑑定而全部用罄滅失,有該中心106年2月9日慈大藥字第106020979號函檢附之鑑定書附卷可稽,爰不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用以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塑膠袋壹只,係被告用以包裹扣案甲基安非他命用,以防其裸露、潮濕並便於攜帶所用之物,與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之玻璃球1顆,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25頁),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且因扣押在案,不生不能沒收之問題,自無庸併諭知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梁昭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書記官洪大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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