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字第1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字第1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賠償損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字第148號上訴人 陳武郎 訴訟代理人 李淑女 律師被上訴人 吳傳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台灣 彰化 地方法院101年度附民字第1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院如僅應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審判者,應以裁定將該案件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但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不合法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刑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判決決駁回,其關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之上訴,雖屬合法,仍應移送本院民事庭審判(最高法院26年鄂附字第84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因涉妨害名譽罪嫌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無罪,並駁回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雖檢察官依上訴人之聲請而提起上訴,上訴人亦對於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提起上訴,然刑事部分經本院刑事庭以上訴無具體理由而駁回,並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自應予審判。
二、上訴人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9年底某日晚上9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賢風味料理餐廳,向上訴人之女 陳家羚 稱:「你爸爸根本是畜牲、人渣,你爸爸專門在詐騙,騙婚、騙財,全保四的人都知道」、「他再婚我也去」、「大老婆在彰基附近開店,化妝化的跟鬼一樣」等語,公然侮辱毀損上訴人之名譽,自應賠償上訴人之損害等語。為此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暨供擔保以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無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且刑事部分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048號判決、本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61號判決無罪確定,上訴人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四、原審判決駁回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之事實,無非以證人陳家羚、 蔡欣穎 之證言為據,惟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
㈠上訴人之告訴狀記載被上訴人涉嫌於100年元月間某日晚上
妨害告訴人之名譽{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1056號偵查卷(下稱第1056號卷)第1頁},告訴代理人李淑女律師、證人陳家羚於檢察官偵查中稱係99年夏秋之間所為(第1056號卷第23、24頁),證人蔡欣穎於檢察官偵查中稱係99年間不詳日期所為(第1056號卷第24頁),惟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狀卻載為98年底某日晚間,其上訴狀更未記載被上訴人侵權行為之時間,嗣上訴人在本院行準備程序中稱係99年間(見本院卷219頁背面),是上訴人主張先後不一,何者為真?已難遽信。
㈡上訴人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048號刑事案件
審理中證稱,女兒陳家羚係其至愛{台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048號刑事卷(下稱第1048號卷)第93頁正面},證人陳家羚於該案審理中亦證稱,當天因為被上訴人侮辱父親,使其難堪,從餐廳回家後,哭得很嚴重,當時心情很難過,嚴重影響至今,此事對任何依個人而言,都會非常的生氣、難過,且如果有人對其指責,無法接受時,伊會馬上回應對方等語(第1048號卷第78頁、第80頁正面、第84頁反面參照)。足見上訴人與陳家羚感情至親且密,依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言詞觀之,被上訴人當時言詞非僅止於調侃、挖苦,以超出常人所能忍受之程度,參以陳家羚為成年人及其自述性格,面對被上訴人稱上訴人「畜生」、「人渣」、「騙婚」、「騙財」時,當不至於默不吭聲、任人欺凌。惟陳家羚於第1048號案件審理中竟證稱,被上訴人辱罵上訴人時,陳家羚只有一直聽被上訴人講、看著被上訴人,因為嚇到、慌掉、無開口回應,或為上訴人澄清,陳家羚也未當場哭泣,出了餐廳才哭(第1048號審理卷第83頁、第86頁、第88頁反面);則徵諸陳家羚於案發後反應,其嚎啕哭泣下,其受創甚深仍影響至100年11月18日在原審刑事案件審理為證人時,惟竟能隱忍數月後始告知同宅共居之上訴人,顯與常情不符。雖證人陳家羚在本院準備程序又證述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然稱被上訴人辱罵後,陸續進來兩個保四叔叔云云,惟當時保四人員僅證人 邢隆斌 進入餐廳,證人 林建課 在外根本未下車,更未至餐廳,業據彼二人在偵查中結證屬實(見本院卷64、65頁),益見證人陳家羚所述要難採信。
㈢證人蔡欣穎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被上訴人係於99年間不詳
日期妨害上訴人名譽,嗣於法院審理中卻稱,已不復記憶(第1056號第24頁、第1048號審理卷第85頁反面),就被上訴人「妨害名譽」前後供述不一,且蔡欣穎於第1048號審理時一度證稱,當被上訴人罵上訴人是畜生、人渣時,陳家羚『應該是、好像是有,可是我不太清楚,我有點忘記她跟他說了什麼,我知道他們有對話,(第1048號卷第88頁反面),竟又與陳家羚聽聞被上訴人辱罵後《反應大相逕庭,就陳家羚『有無回應告訴人』I重要情節與陳家羚之證述不一;而在本院準備程序時,雖證稱被上訴人辱罵上訴人之言詞,然又稱係在99年間發生,然何以確定在99年間僅泛稱不斷回想不能提出其他事證以供查明,核屬迴護之詞,尚難認為屬實,作為被上訴人不利之認定。
㈣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20日、100年6月3日檢察官偵查中,雖
否認去過賢風味餐廳(第1056號偵查卷第10、25頁),然當時檢察官係訊問被上訴人「100年1月,約晚上9時,你有無去彰化市○○路○○○巷○號一家『賢-風味料理』的店?」、「去年(指99年)有無去過賢風味餐廳?」,未就98年10月間曾否前往一節予以調查。其次,被上訴人於100年6月17日檢察官偵查中,仍否認曾在餐廳見過陳家羚(第1056號偵查卷第35頁),至100年7月18日檢察官偵查中始坦承曾於98年10月間前往賢風味餐廳,並遇見陳家羚及其友人(第1056號偵查卷第77頁正面),是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供述,雖有前後矛盾之情形,然此係就「曾否前往餐廳」之事實供述不一,非就「曾否妨害上訴人名譽」之事實供述反覆,尚難因被上訴人就曾否前往餐廳之事實所供不一,遂認其畏罪情虛,而反證被上訴人曾侵害上訴人之名譽。
㈤參酌被上訴人被訴涉有妨害名譽罪嫌,亦經台灣彰化地方法
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048號、及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61判決無罪確定在案,本院調取上開第1056號卷核閱無訛,益難認為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所指之侵權行為,上訴人之主張,尚不足取。
六、從而,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2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本件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無礙,故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寶堂
法官王重吉法官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姚錫鈞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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