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3106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3106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賴俊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011、36028號),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俊融犯如附表A編號1至編號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A編號1至編號11「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賴俊融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賴俊融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為如起訴書附表所載各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其主刑最重為5年有期徒刑,較舊法之最重主刑(7年有期徒刑)為輕,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⒊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㈡核被告就附表A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A編號2至編號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相同理由詐欺告訴人 吳欣陽 ,使其2次依指示匯款,係就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間之數次詐欺取財行為,應屬基於單一犯意而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涉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詳下述),是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至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因從一重而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未另依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由,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為私利而與詐欺集團合流,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惟並未彌補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犯罪所造成之損害、自述高中畢業(惟戶籍資料登載為「二、三專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水電工作、無需扶養之人、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9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本案對被告所處如附表A編號1至11所示之有期徒刑,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然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有其他詐欺案件尚在第二審審理中(見本院卷第121至122頁),故被告所犯本案與其他案件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復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若有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的沒收,自應分別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末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

 ㈡被告用於本案犯罪聯繫之手機已遭另案扣押一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79頁),並有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631、1747號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至120頁)。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手機既係另案查扣並已被宣告沒收,為免重複執行而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爰不在本判決宣告沒收。

 ㈢被告陳稱其本案犯行並無獲得報酬(見偵卷第460頁),復無證據可證被告確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所得,尚無從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㈣被告參與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詐欺贓款),固為洗錢財物,然被告經手之詐欺贓款均已依指示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游,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得如附表A編號1所示告訴人 陳彥銨 提款卡及密碼之犯行,亦同時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惟查,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內容及本案卷證,僅能認被告此部分之行為係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騙得告訴人陳彥銨之提款卡及密碼,此部分行為並未牽涉到「金流」,未能認定客觀上同時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至第4款所稱之洗錢行為,自無從構成洗錢犯行,當不能以洗錢罪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罪,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表A: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名與宣告刑

1

告訴人陳彥銨部分

賴俊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告訴人 吳奕樺 部分

賴俊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告訴人 蔡芳欣 部分

賴俊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告訴人 饒玳容 部分

賴俊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告訴人吳欣陽部分

賴俊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告訴人 陳亦安 部分

賴俊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告訴人 林育綺 部分

賴俊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告訴人 邱方盈 部分

賴俊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告訴人 余思屏 部分

賴俊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告訴人 林依潔 部分

賴俊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

告訴人 黃珮瑄 部分

賴俊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011號

                  113年度偵字第36028號

  被   告 賴俊融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 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俊融(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本署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0779號提起公訴)於民國113年4月11日起,加入 張博凱 (所涉詐欺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9353號提起公訴)及王品傑(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796號提起公訴)與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A」、「JJ」等人所組三人以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騙集團,由張博凱擔任領取人頭帳戶之銀行提款卡工作(即取簿手),王品傑擔任測試金融卡是否能正常使用(即洗車手)、賴俊融則擔任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賴俊融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13年4月11日,以IG通知陳彥銨訛稱中獎,需提供帳戶供審核云云,致陳彥銨陷於錯誤,於隔(12)日20時許,至空軍一號中南站(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將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帳戶)提款卡以包裹(編號0000000)寄送至空軍一號台北三重站(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本案中信銀帳戶之提款密碼;另詐騙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 劉燕容 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密碼後,並以不詳方式寄到不詳地點,復由張博凱分別於113年4月13日10時,前往空軍一號台北三重站及不詳地點領取本案中信銀帳戶提款卡及本案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後,一起持之交付給王品傑測試,王品傑測試完畢,張博凱再將本案中信銀帳戶與本案國泰世華帳戶金融卡一併包裝為包裹,再指示王品傑持至臺北火車站放至某置物櫃內,再由王品傑將置物櫃明細單翻拍予張博凱,張博凱再以不詳方式告知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復詐騙集團成員「A」遂指派賴俊融前往該置物櫃領取,並告知賴俊融該2帳戶之提款密碼,旋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及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吳奕樺等10人,致附表所示之吳奕樺等10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本案中信銀帳戶、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後,賴俊融則分持本案中信銀帳戶、本案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之吳奕樺等10人所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並依指示將款項交予詐騙集團成員「JJ」或放置特定地點,以此方式共同詐騙附表所示之吳奕樺等10人,並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因陳彥銨交付本案中信銀帳戶後發現本案中信銀帳戶遭凍結,而附表所示之吳奕樺等10人付款後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彥銨、吳奕樺、蔡芳欣、饒玳容、吳欣陽、陳亦安、林育綺、邱方盈、余思屏、林依潔、黃珮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項次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俊融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1.證明如附表提領地點所示監視器影像截圖內之提款人係被告賴俊融本人之事實。

2.證明被告係亦依「A」指示至置物櫃取得含有本案中信銀帳戶、本案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包裹之事實。

3.證明被告接受「A」指示持本案中信銀帳戶、本案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領款之事實。

4.證明被告將領取之現金交付「JJ」或放置特定地點之事實。

2

告訴人陳彥銨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彥銨遭詐騙集團以如犯罪事實所載方式詐騙交付本案中信銀帳戶提款卡,並告知提款密碼之事實。

3

告訴人吳奕樺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吳奕樺遭詐騙集團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詐騙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匯至本案中信銀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蔡芳欣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蔡芳欣遭詐騙集團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詐騙後,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匯至本案中信銀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饒玳容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饒玳容遭詐騙集團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方式詐騙後,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匯至本案中信銀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吳欣陽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吳欣陽遭詐騙集團以如附表編號4所示方式詐騙後,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將如附表編號4所示款項,匯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陳亦安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亦安遭詐騙集團以如附表編號5所示方式詐騙後,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將如附表編號5所示款項,匯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林育綺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林育綺遭詐騙集團以如附表編號6所示方式詐騙後,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將如附表編號6所示款項,匯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邱方盈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邱方盈遭詐騙集團以如附表編號7所示方式詐騙後,於如附表編號7所示時間,將如附表編號7所示款項,匯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

10

告訴人余思屏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余思屏遭詐騙集團以如附表編號8所示方式詐騙後,於如附表編號8所示時間,將如附表編號8所示款項,匯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

11

告訴人林依潔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林依潔遭詐騙集團以如附表編號9所示方式詐騙後,於如附表編號9所示時間,將如附表編號9所示款項,匯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

12

告訴人黃珮瑄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黃珮瑄遭詐騙集團以如附表編號10所示方式詐騙後,於如附表編號10所示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0所示款項,匯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

13

證人即另案被告張博凱於警詢時之證述

1.證明證人張博凱於113年4月13日10時許,至空軍一號台北三重站領取含有本案中信銀帳戶提款卡之包裹(編號0000000)之事實。

2.證明證人張博凱取得該包裹後將該包裹帶至證人王品傑住處測試之事實。

14

證人即另案被告王品傑於警詢時之證述

1.證明證人張博凱有持含有金融卡包裹至證人王品傑住處測試之事實。

2.證明證人王品傑測試金融卡完畢後,由證人張博凱再次將金融卡包成包裹,再指示證人王品傑持至臺北車站置物櫃寄放之事實。

3.證明證人王品傑將含有金融卡之包裹放置於臺北車站置物櫃後,有將該置物櫃明細單翻拍傳送與證人張博凱之事實。

15

告訴人吳奕樺、蔡芳欣、饒玳容、吳欣陽、陳亦安、林育綺、邱方盈、余思屏、林依潔、黃珮瑄提供之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與匯款資料

證明告訴人吳奕樺等10人遭詐騙集團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本案中信銀帳戶與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

16

本案如附表所示提款地點之監視器影像截圖

證明監視器影像截圖之男子,於如附表所示提款時間,至如附表所示提款地點提領款項之事實。

17

證人張博凱提領包裹之監視器影像截圖

證明證人張博凱於於113年4月13日10時至空軍一號台北三重站提領包裹之事實。

18

本案中信銀帳戶交易明細、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

1.證明本案中信銀帳戶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匯款時間,遭人匯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款項,後遭人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款項之事實。

2.證明本案國泰世華帳戶於如附表編號4至10所示匯款時間,遭人匯入如附表編號4至10所示款項,後遭人於如附表編號4至10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編號4至10所使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犯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張博凱、王品傑及「A」、「JJ」等人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三人以上犯詐欺及洗錢等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犯詐欺及洗錢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犯詐欺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小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單位:新臺幣)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吳奕樺

(提告)

假買賣詐欺

113年4月13日15時19分

4萬3,100元

本案中信銀帳戶

113年4月13日15時29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西寧店ATM

4萬3,000元

2

蔡芳欣

(提告)

假買賣詐欺

113年4月13日15時40分

2萬9,987元

本案中信銀帳戶

113年4月13日15時43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西寧店ATM

3萬元

3

饒玳容

(提告)

假中獎詐欺

113年4月13日15時51分

1萬7,056元

本案中信銀帳戶

113年4月13日15時53分

臺北市○○區○○○路00巷0號統一超商昆寧店ATM

1萬7,000元

4

吳欣陽

(提告)

假抽獎詐欺

113年4月13日20時42分

4萬9,998元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113年4月13日20時54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國泰世華銀行中山分行ATM

10萬元

113年4月13日20時45分

2萬6,002元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113年4月13日20時55分

4萬3,000元

  5

陳亦安

(提告)

假買賣詐欺

113年4月13日20時52分

4萬7,048元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6

林育綺

(提告)

假投資詐欺

113年4月13日21時25分

2萬元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113年4月13日21時30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銀行中山分行ATM

2萬元

7

邱方盈

(提告)

假買賣詐欺

113年4月13日22時50分

1萬15元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113年4月13日23時12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銀行中山分行ATM

1萬元

8

余思屏

(提告)

假買賣詐欺

113年4月14日0時9分

4萬9,985元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113年4月14日0時15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國泰世華銀行中山分行ATM

5萬元

9

林依潔

(提告)

假買賣詐欺

113年4月14日0時42分

3萬元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113年4月14日0時49分

臺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雙林店ATM

2萬元

113年4月14日0時50分

1萬元

10

黃珮瑄

(提告)

假買賣詐欺

113年4月14日1時33分

4萬9,985元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113年4月14日1時36分

臺北市○○區○○○路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民權西路店ATM

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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