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訴緝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緝字第58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4樓(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5年度偵字第6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 陳萬政 (已另案判決確定)夫妻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於(民國)83年4月、10月間,由陳萬政自任會首,共同召集民間互助會,詎竟冒用 林美蘭 、 林仁怡 等會員名義,偽造標單,標取會款,致其他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計詐取會款新台幣(下同)7、80萬元;另於84年5月間,向 鍾秋香 、 許鍾娘妹 分別詐借80餘萬元及260餘萬元,屆期所交付之支票遭退票,鍾秋香2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免訴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亦為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所明定。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有關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與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起算時點、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2項、第83條之規定。
三、查本件被告甲○○被訴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其追訴權時效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10年,復依同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期間,共計為12年6月;再本件被告犯行之終了日為84年5月15日,經檢察官於85年4月8日實施偵查,於85年8月29日提起公訴(於85年9月6日卷證移送繫屬於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86年9月9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3232號偵查卷、本院85年度訴字第877號審理卷可稽,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是自85年4月8日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至86年9月9日本院發布通緝,共1年5月又
1日亦應予加計;另自85年8月29日檢察官提起公訴至同年
9月6日本院繫屬日,共8日則應予扣除;經此計算,本件追訴權時效業於98年4月8日完成,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孫曉青法官謝佳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