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98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坤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638、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坤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林坤亮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000年0月00日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則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
107年7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9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二次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於109年2月27日15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後、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本次犯行前,即向警方主動坦承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復接受警方採尿送驗,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經過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是被告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自始坦承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就犯罪情節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知警惕,自陷毒癮之害,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
簡易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
書記官曾文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638號109年度毒偵字第656號被告林坤亮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坤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甫於民國107年7月19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8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109年2月10日23時許,在屏東縣○○鄉○○路○○○○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施用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109年2月27日15時許,同在上開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施用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涉犯他案,分別於109年2月11日1時33分許為警通知到案詢問,後又於同年2月28日7時45分許經警搜索住處,並均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均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坤亮坦承上情不諱,並有被告之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枋偵查00000000號、枋偵查00000000號)、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搜索筆錄附卷可稽,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坤亮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後2次施用毒品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檢察官陳彥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
書記官黃炳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