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上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上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簡上字第58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紹武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103年度審簡字第494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333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高紹武前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9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101年9月28日縮刑期滿出監執行完畢。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2年12月17日上午8時25分,在臺北市○○區○○路○○號前,見車牌號碼0000-00之自用小貨車停放路面,且窗戶未關,認有機可趁,伸手進入車窗內,徒手竊取 黃恭溢 所有之包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玉山銀行悠遊聯名信用卡1張、身份證及健保卡等物品,均未尋回)。高紹武竊得上開悠遊聯名信用卡後,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而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單一犯意,利用該結合悠遊卡功能之玉山銀行信用卡於特約商店小額消費或搭乘大眾運輸工具時、在餘額限度內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且無庸支付現金或簽名、並在餘額不足時自動以信用卡消費方式加值500元之機制,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該信用卡經由悠遊卡端末自動收費設備,以小額感應付款消費之方式自動加值3次,每次均為500元,總計1500元後,用以購買單價各為500元之星城遊戲卡共3張,以此不正方法獲得就相關消費無需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經黃恭溢報警,由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告訴人黃恭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再因被告於原審審理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由原審改依簡易判決程序而為處刑判決。
理由
一、訊據被告高紹武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上揭犯行,且有證人黃恭溢之指述(參103偵3330號卷第4-9頁)可稽,另有監視錄影器之翻拍照片(參同卷第10-11頁)、玉山銀行103年2月18日函文(參同卷第28頁)在卷足憑,均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1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等規定,分別判處拘役30日、20日,並定應執行刑拘役40日,定刑前後均諭知易科罰金並其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仍屬妥適。公訴人以被告所犯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部分,應認屬犯意個別之數罪併罰、且被告尚未賠償被害人、原審量刑過輕為由,向本院提起上訴。惟按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共3次,分別在102年12月18日上午7時50分、8時53分、8時53分,不僅時間場所密接,縱被告確曾於原審供稱「(問:為何要分別在2家店購買遊戲卡?)因為我本來以為悠遊卡裡面沒有錢,我想說到第2家店買東西再試一下,結果就可以了。」等語,亦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只要悠遊卡可以繼續過卡使用,就一直使用」之意思,此即為同一犯罪之概括犯意;是原審認被告於時間場所密接、基於同一概括故意,接續數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並無不妥。其次,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著有判例;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裁判亦有相同意旨);而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得利益,及犯後於本院訊問時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已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30日、20日,並定應執行刑拘役40日,係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一切量刑事由,且所量處之刑度尚屬適當;尤以被告確已賠償被害人即告訴人損害新臺幣2萬元。是公訴人認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陳諾樺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交易類別│金額│├──┼──────┼──────────┼────┼────┤│1│102年12月18│萊爾富便利商店│自動加值│500元│││日上午7時50│(臺北市○○街附近)││││分││││├──┼──────┼──────────┼────┼────┤│2│102年12月18│全家便利商店崇德店│自動加值│500元│││日上午8時53│(臺北市○○街附近)││││分││││├──┼──────┼──────────┼────┼────┤│3│102年12月18│全家便利商店崇德店│自動加值│500元│││日上午8時53│(臺北市○○街附近)││││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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