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9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982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天昌 訴訟代理人 吳朝丞 被告 許朝偉 即明德鵝肉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陸仟陸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貳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許朝偉即明德鵝肉店於民國102年5月6日邀同訴外人 許漢銘 、 許雅惠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2年5月6日至106年5月6日止,約定自借款日起以每月1期,分48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2.625%機動計息。期間如未按期繳款者,即喪失其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原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借款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料被告自102年12月6日起即未依約償還,屢催未果,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借款1,766,654元,及自102年12月6日起按年息4%計算之利息,並自103年1月7日起之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企業小頭家貸款契約書、繳款明細表、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各1份、授信約定書2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之事實,綜上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逾期未依約履行清償責任,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自應依約全數清償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童來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
書記官羅振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