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簡抗再字第5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簡抗再字第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有關行政執行事務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簡抗再字第5號再審聲請人連振逢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7日103年度簡抗再字第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千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3年2月27日本院103年度救字第2號確定裁定提起抗告,由於前述裁定已確定,再審聲請人對之不服,應以聲請再審處理,又其未據繳納裁判費,再審聲請人雖對前開再審聲請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惟該訴訟救助聲請事件,業經本院以103年度救字第41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告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又本院審判長已於103年7月29日以裁定命再審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1千元,且該裁定亦已於103年8月11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收受無誤,惟再審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本院院內查詢單在卷足憑。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蘇秋津
法官張季芬法官林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書記官謝廉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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