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小上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信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小上字第36號上訴人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吳貴妹 被上訴人 賴珆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9月8日本院北斗簡易庭之第一審判決(110年度斗小字第25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下稱民訴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其中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次按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訴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訴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已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此外,因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所列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在準用之列,故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即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未予調查或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從而,上訴狀或理由書以第一審判決有前揭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亦非合法。再者,依民訴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法院,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前於民國(下同)105年向訴外人遠傳電信申辦門號並簽訂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契約(下稱系爭電信服務契約),約定30個月不得退租,違者需繳交專案補貼款新臺幣(下同)18,500元(實際應繳之補貼款按總合約比例計算),被上訴人積欠電信費8,331元,經催繳仍不繳費,而視為自行退租,又因30個月内退租而產生實際應繳之補貼款32,938元。嗣遠傳電信將上開債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就該債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被上訴人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而由鈞院北斗簡易庭審理,並以被上訴人抗辯民法第127條第8款時效消滅為由,駁回上訴人於原第一審之訴。惟系爭電信服務契約除使被上訴人免費取得全新手機外,亦有贈與被上訴人於合約期限内他網通話每月免費30分鐘,網内互打簡訊免費,贈送免費FETWIFI,無限上網不降速等優惠,故專案補貼款實質上並非遠傳電信提供手機之代價,而係遠傳電信於訂約時提供優惠專案予被上訴人使用,因附有不得提前終止契約約定,遠傳電信得預先估算其可獲得契約期間之履行利益,自其中提出一部,作為給予被上訴人之優惠。倘被上訴人提前終止契約,遠傳電信無從獲得契約期間完整履行利益,自應依系爭契約約定,將源自於遠傳電信履行利益之專案補貼款返還遠傳電信。該專案補貼款,既係在賠償被上訴人提前終止系爭契約,使遠傳電信無法獲得契約期間完整履行利益之損害,性質上應屬被上訴人債務不履行時,所須負擔之損害賠償總額預定違約金。又民法第127條第1項第8款所謂商人供給商品之代價,係指一方當事人因獲得商人提供商品或服務,所為給付而言。專案補貼款係遠傳電信提供予被上訴人之優惠,在系爭契約存續期間,為遠傳電信提供被上訴人享受之費用減免,在系爭契約提前終止後,被上訴人負有給付專案補貼款之義務,因遠傳電信已無依約提供電信服務之義務,難認該專案補貼款係遠傳電信提供商品之代價。原審判決理由認為專案補貼款32,938元係遠傳電信提供商品之代價,而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屬法規適用不當,該專案補貼款32,938元應按民法第125條規定,而有15年請求權時效等語,並聲明:
㈠原判廢棄(除確定部分外)。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2,938元,以及自民國107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審、第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前開上訴人所持上訴理由,無非係指摘系爭電信服務契約約定之專案補貼款之性質,應屬訂約時提供之優惠專案,因被上訴人違約而生之違約金,並非如原第一審認定之係遠傳電信提供或販售手機之代價,本院核屬上訴人僅係認原審就該等事實之認定有所錯誤而已,惟並非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表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認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故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毋庸命為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鏡明
法官謝仁棠法官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
書記官梁永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