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9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瓊慧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4463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瓊慧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記載「被告蔡瓊慧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蔡瓊慧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87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7年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復經審酌全案情節,被告於本案並無必量處最低法定刑度之情事,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猶未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恣意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及時供承犯行,態度非惡,又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毒戕己身,於他人法益未生實際侵害,兼衡酌其犯罪手段、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品性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貽婷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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