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司票字第22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票字第2294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之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5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如附表所示本票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於票號WG00000000之本票1紙並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此有本票影本附卷可稽,該票據法律關係尚未成立,自不得據以裁定強制執行,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98年度司票字第2294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92年11月21日│200,000元│94年3月1日│94年3月1日│00000000││├──┼───────────┼─────────┼───────────┼───────────┼────────┼──┤│002│92年11月21日│200,000元│94年9月1日│94年9月1日│00000000││├──┼───────────┼─────────┼───────────┼───────────┼────────┼──┤│003│92年11月21日│200,000元│95年3月1日│95年3月1日│00000000││├──┼───────────┼─────────┼───────────┼───────────┼────────┼──┤│004│92年11月21日│680,000元│96年3月1日│96年3月1日│00000000││└──┴───────────┴─────────┴───────────┴───────────┴────────┴──┘中華民國98年3月2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許曉怡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須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四、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五、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中華民國98年3月2日
書記官梁永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