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家聲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家聲抗字第10號抗告人 徐昌盟 相對人 徐以仁
徐謝 和妹共同代理人 林禮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本院106年度家救字第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抗告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因相對人生活困難,目前無資力支出聲請費用,且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基隆分會核准扶助,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經原審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徐以仁長期利用抗告人之兄長之女名下郵局帳戶隱匿其財產,相對人徐謝和妹在移民署地下二樓餐廳工作,並每月請領現金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且相對人二人每月尚可領取老人年金共七千餘元。此外,相對人擁有屏東一房地卻在外租屋,且抗告人於今年年初請相對人遷出,並交付相對人五十萬元,顯與相對人所言生活困難相左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項、第63條亦有明文。復按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因無資力支出聲請費用等語,業經相對人於原審法院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基隆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堪認相對人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甚明。另抗告人雖指稱相對人隱匿財產及工作能力,均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自難採信。原審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鄭培麗
法官王美婷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書記官謝佳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