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簡再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簡再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簡再字第26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張祐瑞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簡字第1664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1.聲請人未於警局製作警詢筆錄且簽名認罪,何來妨害公務罪責?2.聲請人未經檢察官及法官大人傳喚到庭說明且未畫押認罪,何來罪責之詞?3.聲請人遭員警強灌罪責,也無不可,但要求公正公允應合情合理之,無非求予平反罪責,而非提告員警傷害之責。4.聲請人於流氓員警施以暴行及強迫認罪,並無反抗,何來妨害公務之莫須有罪責?毫無根據,官官相護生產罪詞,如何讓聲請人認罪伏法?5.伊於驗傷期間,卻遭員警精神迫害騷擾影響,驗傷未果且難以提供驗傷證明,但該事件發生時,聲請人有以手機反搜證,可供茲證。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6款(再審書狀漏引第1項)規定,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29條所明定,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非程式中所得補正;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亦定有明文。是以,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要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駁回。再按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命補正之規定,且刑事訴訟法第三編有關上訴審之程式事項,法院應定期間命補正之規定,亦未明定準用於再審程式,從而,自難謂再審聲請之法定程式有欠缺時,法院應先命補正,亦非在抗告程式中所得補正(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號判例要旨及104年度台抗字第22號、第88號等裁定意旨均足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雖對本院106年度簡字第1664號妨害公務案件請求再審,惟遍觀全卷,除提出聲請再審書狀1份外,並未附具前揭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即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請求再審,顯然違背法律上程式,且無庸命其補正,故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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