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五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八三二號),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駕駛牌號MK-七三七五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鄉○○○街往中興路行駛,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十四時許,途○○○鄉○○○路與中興街口前,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至交岔路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有告訴人甲○○○騎駛牌號RVL-四八二號之輕型機車○○○鄉○○○路往桃園客運方向直行,二車擦撞,造成甲○○○腰部扭傷、尾骨骨折、右膝及手腳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查被告所涉前開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甲○○○已於本院調查時當庭撤回其告訴,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之情形,爰改依通常程序審判,末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蔡榮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麗玲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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