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1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1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176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殷瓔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9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殷瓔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殷瓔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溝通
解決與告訴人間之工作糾紛,因不滿告訴人工作發車時間延誤,率爾出言侮辱,貶抑告訴人之名譽、人格,其行為缺乏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達向告訴人道歉之意願,態度尚可,惟因其賠償能力與告訴人要求金額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和解,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復衡以其無犯罪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兼衡告訴人名譽受損之程度、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辱罵之言論內容、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僑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劉桉珍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9293號被告殷瓔女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殷瓔與 林致良 均任職於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司機,竟基於公然侮辱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17日8時26分許,以手機網際網路連線方式,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LINE通訊軟體「龍井公車站」群組內,以暱稱「Lucy」帳號,發送內容為「@林致良你到底是在發三小時間?表定0625發車,你0606出靜宜我0607發車,後面巨業0610,你都不用按課表時間發車嗎?別人的時間都不是時間,愛發什麼時間就發什麼時間?你可以正常一點嗎?是故意的嗎?不是慢10~20分鐘就是吃別人的時間,也夠雞掰!」等文字訊息,而以「你可以正常一點嗎?」「也夠雞掰!」等文字公然侮辱林致良,足以貶損林致良之人格評價。
二、案經林致良委任 呂宗燁 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 殷瓔固 坦承上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沒有刻意說有謾罵他,他不是第一次這樣,他時常會慢分,壓著我的時間跑,我當時只是發洩一下,我如果真的要罵他,我就不會寫原委,我也有跟上級主管反應過,上級主管應該也有跟他講,但他並沒有改善,那天他剛好在我前面,是他自己去調的時間,他慢分會牽涉到我的獎金。」云云。然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林致良指訴在卷,且有告訴人提出之LINE群組訊息列印擷圖在卷可稽。況參以「雞掰」一詞通常係引喻言行令人厭惡之意,被告使用「你可以正常一點嗎?」「也夠雞掰!」等文字訊息謾罵告訴人,明顯係公開譏諷告訴人不正常且言行令人厭惡,而以情緒性之謾罵,公然使告訴人難堪,客觀上應認係公然侮辱行為,縱令告訴人前曾有遭乘客投訴或有未按時出車之記錄,自應由公司循內部獎懲規定辦理,應非謂被告即得憑以侮弄謾罵告訴人,被告就此部分所辯應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
檢察官蔡仲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
書記官許宗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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