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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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25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晴煬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0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劉晴煬犯肇事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晴煬於民國110年5月7日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駕駛自用小客車欲右轉彎時,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亦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被害人 黃騰弘 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煞車不及而人車倒地,致被害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後,竟駕車離去,經民眾攔下告知發生車禍後仍置之不理,駕車逃逸,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所為實屬不該;2.犯後已坦承犯行,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已和解,被害人已撤回告訴;3.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臨時工,日薪新臺幣1,800元,已婚、無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父母(參本院交訴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已就過失傷害部分與被害人和解,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上開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併予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依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彥蓉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5079號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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