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9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9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909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賴志明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103年度執聲字第560號),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刑後,對於本院民國103年9月19日所為之103年度聲字第
90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文書之送達,除刑事訴訟法第六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30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開本院103年度聲字第909號裁定業經本院囑託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為送達,並於103年10月9日送達於抗告人即受刑人賴志明,有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簡復表及本院送達證書各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4、25頁),準此,本件刑事裁定正本業於000年00月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抗告人不服該裁定,而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449號裁定意旨參照),則自裁定送達後之翌日即103年10月10日起算5日之抗告期間,應於103年10月14日(星期二)即已屆滿,抗告人應於103年10月14日以前提起抗告,其程式始稱適法。詎抗告人竟遲至104年1月13日始提出本件抗告,此有刑事抗告狀首頁上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書狀收受章載明日期在卷可憑,則其抗告顯然已經逾期,且屬無法補正,揆諸前開說明,其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
書記官黃婉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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