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2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2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215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柏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08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邱柏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邱柏智於民國111年(起訴書誤載為110年,應予更正,以下均同)10月23日19時許至同日2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居所內飲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24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6分許,邱柏智騎車行經臺中市后里區甲后路1段與內東路交岔路口時,不慎與 楊怡婷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楊怡婷未受傷),邱柏智經送往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下稱豐原醫院)救治,嗣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9時59分許,委託該醫院人員對其施以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達190.90mg/dL(即百分之0.1909),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邱柏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22至23、69至70頁,本院卷第33、36、3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怡婷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27至29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豐原醫院藥物元素測定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結果等件在卷可稽(偵卷第19、31至56、63至64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沙交簡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4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指明,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 (本院卷第15頁);參以起訴意旨具體指出: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公共危險罪章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堪認起訴意旨已就被告本案所犯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實質舉證責任。從而,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且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並均為故意犯罪,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依前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血液中所含
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百分之0.05甚高之情形下,仍執意騎車上路並肇事,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曼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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