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拍字第9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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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司拍字第9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7年度司拍字第920號聲請人 林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曾 馮富妹 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另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始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是債權清償期若尚未屆至,抵押權人仍不得聲請拍賣抵押物,觀諸民法第873條規定意旨自明,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5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04年1月16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相對人對聲請人負債2,500,000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票、約定加速條款同意書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本件抵押權登記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104年1月15日金錢消費借貸」、清償日期為「109年1月14日」,有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本院依形式上審查難認擔保債權已屆清償期,聲請人於擔保債權之清償期屆至前即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簡仁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