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2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抗字第2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200號抗告人 苗長茂 相對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6月2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6年度司票字第41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亦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參照)。又本票發票人所提時效抗辯,既屬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抗辯,抗告法院於該非訟程序中自不得審酌,且非訟事件之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抗告人提出時效抗辯,相對人或有時效中斷事由而不及主張,有礙其實施防禦權,故抗告法院不得審酌其時效抗辯;系爭本票上必要記載事項如已具備,其付款期限並屆至者,則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當,抗告法院應裁定駁回抗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研討結果、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9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90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1年10月4日,面額新臺幣(下同)450,000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相對人提出該本票為證。而原裁定就該紙本票之形式要件為審查後,認為其應記載事項均已具備,因而准許,即無不合。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未記載發票地及付款地,自應以發票人之住所為付款地,抗告人之住所位於屏東縣,是本院並無管轄權;又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101年10月4日,自該日起算至相對人提起本事件(即106年6月23日)為止,已逾3年,相對人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之3年時效,爰提起抗告等語。
四、經查,系爭本票上明確記載:「付款地:臺中市○○路○○○○號」等情,有本票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頁),依前揭說明,其付款地在本院轄區之臺中市,本院對本事件自有管轄權。又抗告人辯稱系爭本票已逾3年期間,票據權利已因時效消滅云云,然票據債務是否罹於時效一節,係屬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揆諸前開判例、說明,即非行形式審查之非訟程序即原審法院與抗告法院有權審究,本院自不得審酌及此,故原審以系爭本票業具備必要記載事項,裁准強制執行,即無不當,抗告意旨主張之時效抗辯係屬實體事項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另行解決。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貞
法官洪瑞隆法官李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
書記官許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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