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5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佳駿
游文勛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乙○○、少年黃○翰(真實姓名年籍詳卷,00年00月生)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戰神賽特」之人為首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等均使用通訊軟體飛機聯繫,並由少年黃○翰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乙○○、甲○○則均擔任收水人員。謀議既定,甲○○、乙○○、少年黃○翰、「戰神賽特」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內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使用LINE與暱稱「 黃仁勳 」、「 張姿儀 」、「 豪成 官方客服」等成員與丁○○持續聯繫,,其等即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向丁○○施用詐術,並誘使丁○○下載「豪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PP」,致丁○○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3日至5月7日,陸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或面交現金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車手(此部分涉案人頭帳戶與取款車手,另由警方偵辦),遭詐騙之金額達新臺幣(下同)272萬2,000元,後因丁○○察覺有異,於113年5月9日至警局報案。嗣「張姿儀」續向丁○○詐稱「再交付50萬元,才可領回獲利」云云,丁○○即佯與對方相約於113年5月18日上午,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面交款項。
「戰神賽特」隨即指示甲○○、乙○○、少年黃○翰前往取款,並由少年黃○翰擔任取款車手,出面與丁○○面交,得手後將贓款交付給在旁監控之乙○○,再由乙○○將贓款轉交給甲○○。
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其等前往上址超商,由少年黃○翰攜帶事先列印之偽造「豪成投資有限公司 林凱翔 」工作證、「豪成投資」收據,與丁○○面交款項,待少年黃○翰出示上揭偽造之工作證向丁○○收取50萬元(餌鈔,其中僅有2,000元為真鈔),並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給丁○○之際,旋遭在旁埋伏之警員逮捕,且循線查獲在旁負責監控之乙○○、甲○○,其等所涉詐欺、洗錢犯行始未得逞。
二、案經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2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經被告甲○○、乙○○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皆坦白承認(見偵卷第10至19、34至
42、46至49、330至332、334至336、344至348、350至353、383至386頁,本院訴字卷第35至41、83、89、93至95頁),核與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同案少年黃○翰於警詢時之供述情節一致(見偵卷第232至234、246至250、275至278頁),另有告訴人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83張、對少年黃○翰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IPHONEXR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偽造之「林凱翔」工作證1張、「豪成投資」收據1張、新臺幣2萬2,000元、餌鈔50萬元【含真鈔2000元】)1份、被告甲○○、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IPHONE14Pro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IPHONE6S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0】)各1份、少年黃○翰上開扣案行動電話內飛機群組關於本件作案時對話紀錄之螢幕翻拍照片17張、飛機群組之全部對話紀錄截圖250張、警方蒐證照片4張、被告甲○○行動電話內微信軟體與被告乙○○之對話紀錄截圖70張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7至30、52至56、60至231、256至260、296至317頁),足認被告2人之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因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修正條文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則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被告2人就本案尚未取得洗錢之財物而洗錢未遂,亦無所得財物,且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得減輕其刑,又就刑度部分,修正後最高度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前則為7年,是修正前最高度之刑較長,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二)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被告2人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罪,就本案被害人部分未詐得財物,亦無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項之罪所定情形,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適用,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三、論罪科刑:
(一)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查本案被告2人所共同參與之犯行,其中出面與告訴人面交款項之同案少年黃○翰係攜帶事先列印之偽造「豪成投資有限公司林凱翔」工作證、「豪成投資」收據,並向告訴人出示上開工作證以為取信,此屬偽造之工作服務證,且於告訴人交付款項後,少年黃○翰提出上開收據予告訴人而行使,此則屬另行創制他人名義之文書,依上該規定及說明,各係偽造之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無訛。
(二)被告2人所加入及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人數明顯已達3人以上,且為被告2人所知悉,而本案詐欺集團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為目的,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所定義之「犯罪組織」相符。是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三)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2人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惟此部分與被告2人經起訴部分均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2人此部分罪名(見本院訴字卷第82、88頁),已無礙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應併予審理。
(四)被告2人與少年黃○翰、飛機暱稱「戰神賽特」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偽造之「豪成投資」收據上所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偽造「豪成投資有限公司林凱翔」工作證此一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2人與少年黃○翰、飛機暱稱「戰神賽特」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揭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復按行為人犯特定數罪名,雖各罪之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查被告2人係於參與犯罪組織行為持續中,依本案詐欺集團之計畫,共同參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且詐欺告訴人交付款項未遂、隱匿犯罪所得未遂,該等犯行雖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犯罪目的並屬單一,參諸上開說明,應認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七)刑之加重:
1.被告乙○○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9年8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9年10月23日縮刑期滿,假釋未被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一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乙○○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公訴檢察官亦主張本案應依累犯規定對被告乙○○加重其刑。然本院考量被告乙○○之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時已歷經3年6月以上,並非短期間即再犯同性質犯罪,且本案係因被告甲○○邀約而參與犯案,為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首次擔任收水人員,屬集團較為底層與外圍之角色,惡性不若位居幕後之集團成員,依現存卷證資料觀之,尚難認定被告乙○○為本案犯行時有何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具有特別惡性,而有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經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上揭規定加重其刑,但得作為本案量刑審酌事由,併此敘明。
2.又起訴書雖認被告2人與少年黃○翰共犯上開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然上開加重要件之適用,仍以行為人明知少年之年齡,或至少具備不確定故意,始有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2人均否認知悉少年黃○翰為未滿18歲之人,又少年黃○翰係113年5月15日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翌日即同年月16日開始擔任取款車手,迄查獲時與被告甲○○配合日數為3天、與被告乙○○配合日數為1天等情,已據少年黃○翰於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偵卷第248至249頁)。佐以少年黃○翰為00年00月出生,為本案犯行時已將年滿18歲,則由結識時間、少年黃○翰之實際年齡與外觀,亦難推認被告2人對於少年黃○翰係未滿18歲之人一事有所預見,在缺乏積極證據可資認定下,應對被告2人為有利之判斷,爰不予適用上揭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八)刑之減輕:
1.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告訴人已察覺遭騙而先行報警並假意面交,尚未取得財物即為警查獲,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2人之本案犯行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詐欺犯罪,被告2人犯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均自白詐欺犯罪犯行,且依卷證資料,未查獲被告2人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核與上開減刑規定相符,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3.此外,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應認被告2人就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及審判時皆已自白,惟因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均已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而無從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然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2人所犯罪名中,所涉相關加重、減免其刑之規定,仍應列予說明,並於量刑時在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年,未思以正當工作方式取得所需財物,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逐層之收水人員共犯本案犯行,所為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並危害一般正常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且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偵查之困難,應予非難,但慮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並就洗錢罪部分自白犯行,另被告乙○○固於本案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並未依照約定履行,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存卷足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00-1至100-3、143頁),至被告甲○○雖表達亦有和解之意,但與告訴人間並無法達成共識,是被告2人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十)末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2人想像競合犯所犯輕罪即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一併敘明。
四、沒收方面: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查獲時被告甲○○所持用經扣案之IPHONE14Pro行動電話1支、被告乙○○所持用經扣案之IPHONE6S行動電話1支、同案少年黃○翰經扣案之IPHONEXR行動電話1支,係供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使用之物,已經被告2人、少年黃○翰供明在卷,亦有前引之行動電話畫面擷圖可證;另偽造「豪成投資有限公司林凱翔」工作證、「豪成投資」收據各1張,係少年黃○翰向告訴人收款時,出示或交付予告訴人以取信告訴人之物,均屬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收據上所蓋用之「豪成投資」印文,固屬偽造之印文,但因該張偽造之收據業經宣告沒收,是就偽造之印文即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
(三)至被告2人之本案詐欺與洗錢犯行未至既遂,其等尚未因此取得洗錢之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取得其他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
(四)扣案之餌鈔50萬元,其中有2,000元係告訴人為配合警方偵辦時所提出,且業經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62頁),爰不予宣告沒收。另少年黃○翰為警扣案之現金2萬2,000元,亦無積極證據可判斷與本案犯行有關,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瀚章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持有或所有人1IPHONE14Pro行動電話1支甲○○2IPHONE6S行動電話1支乙○○3IPHONEXR行動電話1支少年黃○翰4偽造之「豪成投資有限公司林凱翔」工作證1張少年黃○翰5偽造之「豪成投資」收據1張少年黃○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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